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朴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蔡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2月22日業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
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管公司),嗣富
析資管公司復於97年12月18日將該受讓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文
件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即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7鄰下揖子寮74
號,惟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下揖子寮74號
」,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而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郵局向
上開處所投遞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足
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
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
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