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方向骰2顆、監視器1組、抽頭金100元」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倒數第2行「賭客部分」補充為「賭客及賭資部分」,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聲請意旨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已有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經當場查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2副│供犯罪所用之物││││(共288│││││顆)││├──┼─────────┼────┼──────────┤│2│牌尺│8支│供犯罪所用之物│├──┼─────────┼────┼──────────┤│3│方位骰│2顆│供犯罪所用之物│├──┼─────────┼────┼──────────┤│4│監視器(含螢幕、主│1組│供犯罪所用之物│││機、鏡頭、電源線各│││││1個)│││├──┼─────────┼────┼──────────┤│5│抽頭金│新臺幣│犯罪所得之物││││1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93號被告 蔡佃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佃前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及牌尺等物作為賭具,其賭法為4人合聚1桌,每人拿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1底,20元為1臺,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蔡佃則以向自摸者收取50元抽頭金以營利(1將抽頭上限為100元)。嗣於105年10月15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現場有賭客 謝許彩雲黃安慶吳秀鳳張美雲陳吳味翁長宏許洪月霞賴乙仁 等8人參與賭博中,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方向骰2顆、監視器1組、抽頭金100元、賭客賭資共5,240元(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謝許彩雲、黃安慶、吳秀鳳、張美雲、陳吳味、翁長宏、許洪月霞及賴乙仁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現場圖1紙及照片13張等附卷足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方向骰2顆、監視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100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凱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