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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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泓儒明知其無資力,且實際上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僅因需錢甚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泓儒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富元車業行(下稱富元車行),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7,00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由黃泓儒按月分18期攤還,每期給付4,278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泓儒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資力,同意黃泓儒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且將機車價款給付予富元車行,用以受讓富元車行對黃泓儒之分期付款債權。黃泓儒於108年10月1日過戶取得系爭機車後,未實際支配使用該機車,旋將機車出售、交付予A男並收取1萬元。嗣因黃泓儒未按時繳納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催討後,黃泓儒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黃泓儒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在臉書上看到GO貸款,說可以買機車換現金,我因為缺錢就跟對方聯絡;我當時根本沒有缺機車,純粹是因為相信貸款業務的話才會去買這台機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向仲信公司之經銷商富元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該車總價款7萬7,004元,,由被告按月分18期攤還,每期給付4,278元,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1日過戶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實際支配使用系爭機車,而係將系爭機車交付予A男;又被告未按期支付機車價款,經仲信公司人員催收後,仍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分期付款表、行照資料、仲信公司通知函暨回證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不知道機車在何處,我之前在臉書上看到GO貸款,說可以買機車換現金,我因為缺錢就跟對方聯絡,我是用0元交車方案,我沒有付錢,機車就過戶到我名下,但我也沒有把機車騎回家,我辦完當下,跟貸款業務聯絡,他一開始叫我把機車拿去賣,我跟他說機車有設定無法賣,後來說會把車變成權利車,我跟他寫買賣合約書,並給我1萬元,我就將機車交給他。我當時根本沒有缺機車等語,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其於辦理分期付款購車當時,主觀上乃係出於與A男談妥之買機車換取現金之目的,實際上並無購買機車之需求,亦無以分期方式償還機車價款之意願及資力,刻意隱瞞前情,致仲信公司誤認被告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資力,自係施用詐術,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將機車價款給付予富元車行,用以受讓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且因該機車已不知去向,使仲信公司受有被告未繳付分期款項之財產損失,衡情仲信公司如知悉被告無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當無可能同意此分期付款買賣,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前揭契約雖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A男就本案所犯詐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不因嗣後甲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並無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竟與A男謀議,由被告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富元車行,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購買系爭機車,約定由被告按月分期攤還,致告訴人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所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雖告訴人為被告墊付7萬7,004元,然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業已將機車交付A男,並自A男處收取1萬元等語,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