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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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小寶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小寶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小寶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8行補充「詎許小寶明知 李慶榮 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且自己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卻因恐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後,其子女將無房屋居住,竟意圖損害李慶榮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9年8月20日,將上揭未保存登記房屋,以20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橋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30日雄院和109司執敬字第100463號函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10月28日高市稽小房字第1098706629號函暨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各1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關於被告轉賣上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動機與目的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因被地下錢莊追討,故將房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轉賣 許佩舒 ;許佩舒買房子是為了給我與前妻所生之3個小孩住等語(他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許佩舒於偵查中所證稱: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屋時,他說有債務問題,怕小孩沒地方住,所以要將房屋賣給我等語大致相符(他字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所以轉賣房屋,係因迫於須償還其他債務,且唯恐子女無屋可住,方為此舉,是被告斯時應已陷於資力困窘,無其他財產可供告訴人李慶榮執行之情況,卻仍執意將上開房屋轉賣予證人許佩舒,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有最高法院民國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要旨等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即屬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擅自將其所有之房屋移轉予他人,致告訴人無法就該屋強制執行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有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他字卷第37頁)、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是本案被告出售房屋所得之價金20萬元,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其於本案所為雖屬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惟仍難認該款項即為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毀損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被告 許小寶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之3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小寶(原名 許瑞寶 )前因積欠李慶榮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償,經李慶榮持許小寶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橋頭地院於民國10
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裁准,並於108年11月6日確定,李慶榮因而取得本債權之執行名義。詎許小寶竟意圖損害李慶榮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9年8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以20萬元賣予不知情之許佩舒,足生損害於李慶榮之債權。嗣李慶榮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9年10月30日收到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慶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小寶固不否認其前揭未保存登記房屋賣予許佩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因為我積欠地下錢莊錢,被地下錢莊追討,我很少回去,許佩舒買房子是為了給我與前妻生的3個小孩住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慶榮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許佩舒之證述相符,並有橋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12月17日高市稽小房字第1098707784號函暨上開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被告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受到限制,對此自難委為不知,故被告將其名下之上開未保存登記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許佩舒,減少其財產之總擔保,損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足認有脫產以規避財產遭強制執行之意圖,故被告上開所辯,自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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