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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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 何清俊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志平 被告 楊鳳美 被告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志平應就被繼承人 楊彰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鳳美、楊志明與被代位人楊志平就被繼承人楊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志平前向原告借款並出具本票以供擔保,因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之本票7張之本票裁定獲准,並於執行無效果後取得債權憑證。而被告以應繼分各1/3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楊彰(民國100年6月20日歿)遺留之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就系爭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未辦理分割,致原告無從執行拍賣程序,妨礙原告對被告楊志平財產之執行,被告等迄今既未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爰依據代位及繼承關係,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每人各1/3分割。
三、被告楊鳳美、楊志明則以:原告所提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996號債權憑證,為104年4月24日所補發,可見原告已逾5年未行使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楊志平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原告持該債權憑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於法無據。又繼承人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換價,原告提起本訴,牽連其他被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志平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應繼分各1/3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楊彰(100年6月20日
歿)遺留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楊志平前向原告借款並出具本票以供擔保,因屆期未清
償,經原告聲請面額合計38萬5000元之本票7張之本票裁定獲准,並於執行無效果後取得債權憑證。
㈢原告於94年4月28日執本院89年度司票字第8372號本票裁定
聲請執行,經本院分案94年度執字第21996號,並於94年5月24日執行終結;原告又於99年4月9日執本院89年度司票字第8372號本票裁定聲請執行,經本院分案99年度司執字第4182號執行事件,於99年4月17日以執行無效果終結執行程序,並於99年5月10日通知原告;嗣原告於104年4月8日以楊志平無產財可供執行及補發債權憑證為由,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1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復於109年5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楊志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09司執字第45804號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17日執行終結並於109年7月6日通知原告;原告又於109年7月1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楊志平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2145號執行中。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代位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
每人各1/3分割,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倘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除有符合「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由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情形外,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割遺產;倘債權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逕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又其他繼承人對債權人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而債務人一人即得單獨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9司執字第4182號債權憑證、楊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高雄少家法院家調卷第54頁至第62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至第3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可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代位被代位人楊志平訴請被告楊鳳美、楊志明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請求被告楊志平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代位被代位人楊志平訴請被告楊鳳美、楊志明就系爭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因被代位人楊志平一人即得單獨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楊鳳美、楊志明對原告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被告楊鳳美、楊志明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楊志平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經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定,惟被告楊志平並未對於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楊志平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非屬被告楊志平與被告楊鳳美、楊志明2人間之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被告楊鳳美、楊志明無從為被告楊志平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㈡原告代位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
每人各1/3分割,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末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之事實,應為事實,業如前述。
被代位人楊志平為楊彰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依上開規及說明,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被代位人楊志平請求被告楊鳳美、楊志明分割系爭土地,即非無據。又被代位人楊志平及被告楊鳳美、楊志明所繼承之系爭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惟楊彰既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開3人為其繼承人,即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並與其他遺產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代位訴請被代位人楊志平請求被告楊鳳美、楊志明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原告就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訴訟,雖列被告楊志
平為共同被告,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楊志平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楊志平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⒋被告楊鳳美、楊志明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楊志平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經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定,惟被告楊志平並未對於原告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楊志平訴請被告楊鳳美、楊志明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訴訟,並無以被代位人即被告楊志平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業如前述,則遭原告誤列為共同被告之被代位人楊志平,與被告楊鳳美、楊志明2人間,就本件分割訴訟,非屬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被告關係,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因此被告楊鳳美、楊志明尚無由為被告楊志平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且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固得以自己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債權,所保全者為債務人之責任債權。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既屬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所得利益亦歸屬於債務人,自無許第三債務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權,俾符代位權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楊志平請求分割遺產係屬保全被代位人楊志平之責任債權行為,且所得利益歸屬於被代位人楊志平,被告楊鳳美、楊志明自不能代被告楊志平主張時效抗辯,藉以排除原告上揭代位權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請求被告楊志平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及代位被代位人楊志平請求被告楊鳳美、楊志明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彰之遺產┌──┬───┬───────────────────┬────────┐│編號│項目│坐落│權利內容與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2│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事實上處分權全部││││(未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楊志平│3分之1│├──┼─────┼─────┤│2│楊鳳美│3分之1│├──┼─────┼─────┤│3│楊志明│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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