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9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良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建良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
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公有第一市場,見 顏若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置於電門上,即徒手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
㈡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邊,拾獲因車
禍而遺留在該處之號碼XYU-466號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將前開車牌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反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其前開竊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改懸掛前開拾得之號碼XYU-466號車牌(下稱前開機車),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口之公有停車場後,各為以下犯行:
⒈以徒手轉開電瓶螺絲之方式,竊取 黃英嬌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電瓶1個得手。
⒉以徒手轉開電瓶螺絲之方式,竊取 李建民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XR-6581號等自小貨車內電瓶共2個得手。
⒊以徒手轉開電瓶螺絲之方式,竊取 柯瑞瑾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電瓶1個得手。
⒋以徒手轉開電瓶螺絲之方式,竊取 李東霖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電瓶1個得手。行竊完畢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9
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瑞順街口之停車場,以徒手轉開電瓶螺絲之方式,竊取 許哲榮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電瓶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㈤嗣經顏若儀等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0年3
月10日循線查獲潘建良騎乘竊得之前開機車,當場扣得前開機車之車身(業已發還予顏若儀)、其上懸掛之號碼XYU-46
6號車牌0面,遂悉上情。
二、案經顏若儀、黃英嬌、李建民、李東霖、許哲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建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若儀、黃英嬌、李建民、李東霖、許哲榮、證人即被害人柯瑞瑾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110年3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顏若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告訴人黃英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東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AVB-128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建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許哲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號碼XYU-466號車牌0面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1至4、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被告所犯前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一㈠、㈢、㈣各該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因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依法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上述手法為前揭竊盜犯行或侵占他人遺落之物,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衡及事實欄一㈠所示遭竊財物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業已發還告訴人顏若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考之各次遭竊財物價值、告訴人李建民於本院所陳遭被告竊取電池而影響做生意,以致造成相當損害,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院卷第57頁),及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針對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竊盜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號碼XYU-466號車牌0面,屬其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㈢1至4、㈣所示之電池,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均已變賣、每顆電池得款100元云云(見偵卷第51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述電池價值(均高達數千元之譜)差距甚大,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竊盜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身,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顏若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見偵卷第52頁
;院卷第68頁),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潘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號碼158-CZU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潘建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號││││碼XYU-466號車牌壹面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示│潘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貨車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㈢2所示│潘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貨車電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㈢3所示│潘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貨車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㈢4所示│潘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貨車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潘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貨車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