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9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2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62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釋明無資力事由。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雖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准予時間為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該准予之效力雖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案,但不及於他案,且該裁定距今已隔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變動,聲請人另提出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99年5月17日99法扶嘉仲字第005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