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出發,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左右,行經上開路段與知卡宣大道3段之交岔路口處,適有 彭安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知卡宣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彭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四)關於被告辯稱其案發時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且確已發生肇事實害,亦未通過同心圓簡易測試,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23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復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悔改、警惕,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已發生肇事實害,及其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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