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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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排行第4)、 李春堂 (排行第5)為乙○○(排行第2)、丁○○(排行第3)之弟,丙○○、李春堂等2人與乙○○、丁○○等2人素來不睦,李春堂前以乙○○無權占有其所有自用大貨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朴子 簡易庭以93年度朴簡字第14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受理,嗣於民國93年4月3日下午2時許,上開事件在該院朴子簡易庭開庭前,李春堂在朴子簡易庭外遭乙○○等所毆打(未據告訴)。丙○○知悉後,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乘3台車輛(其中1台係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於93年4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見乙○○駕駛搭載丁○○、甲○○、己○○及辛○○而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縣道7.5○里○鎮○路○○路口處(靠近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及臺灣嘉義看守所),丙○○即先駕駛該紅色自用小客車超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停車攔擋,使乙○○等被迫停車,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阻擋在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等自由駕車在道路行駛之權利。丙○○繼與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刀子、鐵管等物下車敲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毆打乙○○(未成傷)、丁○○、己○○(業據己○○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甲○○及辛○○(未據告訴),甲○○因而受有背、左手肘及左手前臂挫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同時損壞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鈑金;且丙○○持刀往駕駛座上之乙○○直刺,乙○○見狀立即閃躲,刺中不及閃躲之丁○○,而丙○○見丁○○口袋內有現金,竟與上開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理平頭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更強制及傷害犯意而起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乘其與上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妨害乙○○等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分持刀子、鐵管毆打丁○○,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其不能抗拒之際,命該平頭成年男子將丁○○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取出,該平頭成年男子喝令丁○○將錢交出,丁○○不從而以手護住口袋,該平頭成年男子即持鐵管毆打丁○○手臂,丁○○因而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足踝挫傷、胸部撕裂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僅得鬆手任由該平頭成年男子取走口袋中現金31,500元。適曾 葉秀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己○○攔車逃命,方得離去報警,而 曾葉秀綿 於搭救過程中,所駕駛車輛並遭丙○○等持鐵管毆擊欲阻擋離開,致車頂鈑金凹陷(業據曾葉秀綿於偵查中撤回毀損告訴)。
二、案經乙○○、丁○○、甲○○、己○○及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辛○○、己○○、乙○○、丁○○、甲○○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且檢察官又未證明前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前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乙○○、丁○○、甲○○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被告雖未以此理由表示異議,然依上揭說明,亦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已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且同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爭執證人己○○的偵訊筆錄及證人乙○○、丁○○、甲○○於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判中筆錄(不包括本院之審判筆錄),因未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然依前說明,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並無關聯,況被告於本案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已行使其對證人己○○、乙○○、丁○○、甲○○之反對詰問權,已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且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之情況,及證人乙○○、丁○○、甲○○於審判中之證述,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事,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五、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97年台上字第67號、96年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參照)。則前開證人辛○○、己○○、乙○○、丁○○、甲○○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毀損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㈠其於93年4月13日未至案發現場,當日係在桃園縣楊梅鎮新吉磚窯公司工作,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僅使用1個月,即交由友人庚○○使用。㈡依證人甲○○警詢筆錄及審理筆錄、證人丁○○94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證人己○○之證述,均一再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為紅色,惟原審審理期間,該自小客車所有人 蔡瓊珠 (李春堂妻子)到庭證明VP-3196係藍色,是證人之證詞顯有瑕疵,很明顯係嫁禍被告。㈢證人證詞就案發情形之細節,從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有不一致,對於遭搶錢乙事,也是事後才講,並非一開始就講,且被告乙○○、己○○因本案涉犯誣告、偽證部分亦已判決確定,乙○○也拒絕測謊,可見證人證詞可信度很低。㈣被告接受測謊之結果,足證被告並沒有在案發現場。㈤縱認為被告於案發時間在場,依己○○、丁○○證詞內容,被告指示理平頭男子將錢取走,並未叫平頭男子使用強暴脅迫的手段,所以縱使被告確實在場,強盜部分亦是該平頭男子個人所為,已超出犯意聯絡範圍之外云云。
二、經查:㈠於93年4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告訴人乙○○駕駛戊○○所
有牌照號碼TU-3907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辛○○、己○○,行經嘉義縣○○鄉○○村○○縣道167線公路
7.5即該○路○鎮○路○○路口處,該車為人攔阻,車窗遭毆擊破壞,車上乘客為人毆打,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足踝挫傷、胸部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手前臂挫傷、下巴撕裂傷,告訴人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腓骨骨折、後背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己○○後因證人曾葉秀綿下班開車經過,攔車逃命,始得離去報警,而曾葉秀綿搭救過程中,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頂並遭人持鐵棍毆擊凹陷等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證人己○○、乙○○、丁○○、甲○○於前案審理中指證不移,並據證人曾葉秀綿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4紙、車輛毀損照片7張在卷可參(警卷第31-32、34-35、28-30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告訴人乙○○、甲○○、丁○○、己○○等證稱遭人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車輛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信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天並不在場云云,然被告確實有夥同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車輛之行為,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乙○○於前案之原審中證述:「(93年4月13日在何
處被打?)我在嘉義看守所往鹿草方向路上被打,已經過了看守所。…(差不多幾點?)天色已經暗了。(你的車上坐了幾個人?)我是司機、甲○○、丁○○、己○○、辛○○,總共5人,我的車是0人座,丁○○坐司機座旁邊。…(打你時拿什麼武器?)刀、鐵管都有。…(何人拿鐵管?)丙○○拿刀,其他不認識的人也有拿刀或拿鐵管。…(你有無被丙○○打?)沒有打到,我跳走打到我弟弟(即丁○○)。…(你說對方開車把你攔下,如何攔?)對方的車追上超車後,從我前面切進來踩煞車攔下我。
(是否丙○○開車?)是的。(車子煞車時其他2台車在何處?)在我後面。」(前案卷㈡第40-43、50頁)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發生情形如何?)當天我是司機。(車上有幾人?)丁○○坐在我的右邊,己○○坐在後面,辛○○、甲○○他們都坐在後面,至於他們如何坐我不知道。(他攔你車時,有幾台車?)丙○○開雅哥紅色的。…(丙○○攔下你時,有幾人下車?)差不多有4人以上。(下車之後,對你如何?)下車後有人拿刀,有人拿鐵管,丙○○下車他拿刀要刺我,後來刺到我弟弟丁○○。(丙○○拿刀要刺你,那時你做什麼動作?)我看他下車拿刀要刺我,我就開門下車,剛好有壹台車過來,我才沒有被刺到。(當時車上發生什麼事情,你知道嗎?)我跑到對面,車內發生的事情我大約知道,因為他們一直打。」等語(本院卷第74-76頁)。
⒉證人丁○○於前案之原審證稱:「(警察公務車走後多久
對方就到了?)一下子,丙○○開1部車從我們前面切進來,就下車了。(當時是幾點?)下午6點多。(當時天色?)有些暗了。(丙○○下車後如何表示?)拿61幾公分的刀子,他下車後車上的4人也下車。(丙○○開什麼色的車?)紅色轎車。…(另1台車的駕駛何人?)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有2台小貨車」(前案卷㈡第57、60頁)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於93年4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嘉義縣嘉義看守所附近被攔車後被打?)是的,被攔車後被打。…(車上如何坐?)乙○○是司機,我坐在駕駛座旁邊,其他人坐後面,他們如何坐我不知道。(對方是如何攔車?)當時由乙○○開車,突然有1台紅色轎車超車開來擋在我們車的前面。…車被擋住後,丙○○就下車來打,乙○○跑到甘蔗園,所以來不及跑。(為何不把車倒車?)因為司機乙○○見狀就跑了,跑到甘蔗園。(你說乙○○看到丙○○就跑了?)乙○○門打開,丙○○刺下來,乙○○閃避,就刺到我。丙○○打開門拿1支3尺多白亮亮的東西,乙○○看情形不對,就跑到甘蔗園,開車門撞到丙○○,所以丙○○刺到我。(對方有幾人?)丙○○帶4人,共有5人。(他們下車後有無打你?)丙○○下車就刺乙○○,沒刺到他,就刺到我。
(其他4人有沒有打你?)有個理平頭的男子,丙○○叫他把錢拿走,我手按住口袋,理平頭男子拿鐵棍打我的手,所以我的手斷掉,理平頭男子還一直打我,錢拿走還一直打我。」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
⒊證人己○○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妳們共幾人?)5人
。坐1台車子。(對方有幾人?)有好幾個人,坐3台車,後面2台小貨車,前面1台轎車(丙○○開的,載4人)。
(丙○○拿刀刺妳時,是從何方來?)從我的左前方(駕駛座)刺到我前方。(他刺妳何部位)我趴下,他從我背部刺下。」等語(偵卷第83頁),於原審證述:「(後來你們的車在何處被攔下?)在監獄再過去一點,有1輛轎車衝過來駕駛座那邊切進來,丙○○拿了1把刀子跟4、5個人下車衝過來開始打。(下車的人除了丙○○外,其餘的人你是否認識?)我看到1共下來5個人,除了丙○○外,其他年輕人我都不認識。…(為何知道下車的是丙○○?)我們一起工作過,他與老闆是兄弟,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砍我,下來的人有拿鐵管、有拿刀。(當天丙○○拿刀下來,是否從你們車的擋風玻璃刺進來?)從駕駛座旁左側的車窗刺進來,刺到乙○○的弟弟丁○○。(刺到丁○○後情形?)之後就一直打、一直敲,有拿鐵管、也有拿刀。…(被打後開車門離開?)很多人圍著我們的車一直打,我的腳有受傷,我坐在司機的後面,我就開車門往後跑掉,然後我就攔車,第1台不敢載我,因為他們也打那台車,我攔第2台對方也打,所以車子不敢載我,到了第3台有1位女生才載我去派出所,後來我醒過來就在醫院了,我的腳及背部都受傷…(對方如何攔下你們?)…他們就攔車,1台紅色轎車攔下我們,裡面坐5個人,丙○○先下來,後面4個人才下來…(本件把你們攔下的紅色轎車有丙○○跟4個人下來打你們?)對,有拿刀子跟鐵管。
…(剛才你交代被打的過程,你第1次看到丙○○時,是何時看到?)丙○○攔下我們車子時,丙○○就先下來。
(丙○○從何處下來你是否知道?)他從司機那邊下來,他就拿刀子要插老闆,沒插到。(你可否確定你當時看到的人就是在場的被告?)確定是他打的。…(當時丙○○是拿什麼東西?)拿刀子。…(當時你們車子有無何處毀損?)打破玻璃、整台車子都破掉。(他們有無把該台車子打破?)有把車子打凹。…(5個人都有拿東西?)有拿刀子、跟鐵管。(每個人都有拿?)都有拿。(你說5個人都是前面那台紅色轎車下來的?)對。…(你說你後來有去攔下1個女生開的車?)對。(他們有無把該台車子打破?)有把車子打凹。」(原審卷㈠第132頁)等語。
⒋證人甲○○於前案之原審中證述:「(警車走後有無發生
何事?)有1台紅色的車,開到我們前面去。(紅色的車何人開的?)丙○○。…(你說有看到丙○○帶人下車?)我有看到他下車帶人過來,我們車子還要停下來,他們就過來把車門打開,我就趴下來。(你趴下來後發生何事?)玻璃就噴過來了,玻璃破裂就噴過來。」等語(前案卷㈡第6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於93年4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你們在嘉義看守所被攔車被打?)是的。(知道是誰攔車的嗎?)對方有好多人,其中有1個丙○○。(除了丙○○還有幾個人?)4個。(他們將你們車攔下來之後,對你們做什麼動作?)後續動作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你們車上有那些人?)車上有乙○○開車,爸爸丁○○坐駕駛座旁邊,我坐後面,己○○坐我的左邊,辛○○坐我右邊。」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
⒌證人曾葉秀綿於警詢證稱:於93年4月13日下午6時15分許
,駕車行經嘉167縣道7點5公里處,看見共3輛車子,前方約有4、5人在追打己○○,聽到己○○邊跑邊喊救命,剛好跑倒車旁並自行打開車門上車,其欲駕車離去時遭人持鐵棍砸車致板金凹陷,隨後載己○○至鹿草分駐所報案等語(警卷第17頁,偵卷第6、7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看到有人追打己○○,己○○上車後那些人叫其下車,要開車離去時,遭人砸車等語(偵卷第82頁)。
⒍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
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綜觀證人乙○○、丁○○、己○○、甲○○前開證詞,雖就被告等行兇細節所述稍有所出入,而證人乙○○、己○○復因誣指 李春波 、李春堂共犯本案,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判處乙○○犯誣告罪、己○○犯偽證罪確定在案(原審卷㈠第28-30頁),然證人乙○○、丁○○、己○○、甲○○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紅色轎車先攔停乙○○所駕車輛,率眾分持刀子、鐵管損壞乙○○所駕車輛玻璃、鈑金,再毆打丁○○、己○○、甲○○成傷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則始終如一,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曾葉秀綿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丁○○、甲○○、己○○、辛○○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36頁)、乙○○所駕車輛遭毀損照片(警卷第28、29頁)、曾葉秀綿所駕車輛遭毀損照片(警卷第30頁)、曾葉秀綿、丁○○、乙○○當庭繪製車輛停放圖(偵卷第
87、89、113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乙○○、丁○○、己○○、甲○○上開指訴,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縱其到場,其亦未與該平頭成年男子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然:
⒈關於被告乘其與上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以強暴妨害告訴人丁○○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分持刀子、鐵管毆打告訴人丁○○,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其不能抗拒之際,命上開平頭成年男子取走告訴人丁○○口袋內現金31,5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前案之原審證稱:「(被何人打中?)被丙○○打中,丙○○看到我胸口的口袋有錢,乙○○給我3萬元的工資,我自己有2千元,花了5百元,所以有31,500元,就叫另1個理平頭的人把錢拿出來,我用右手護著錢,他們就打我,我的手骨折,就把錢拿走了。」等語(前案卷㈡第57、58頁),且於本院證稱:「(其他4人有沒有打你?)有個理平頭的男子,丙○○叫他把錢拿走,我手按住口袋,理平頭男子拿鐵棍打我的手,所以我的手斷掉,理平頭男子還一直打我,錢拿走還一直打我。(丙○○叫理平頭男子把錢拿走,還有無說其他話?)當時我聽到丙○○叫平頭男子把錢拿走。(要把錢拿走,你手去擋時,丙○○有無叫理平頭男子打你的手搶錢?)丙○○刺我時,我還清醒,平頭男子拿我的錢後,把我的手打斷,我就頭暈迷糊了。(平頭男子拿錢的時候拿鐵棍打你,你有沒有反抗?)我知道那時我按住口袋,平頭男子要搶我的錢,但拿不走,就拿鐵棍打我的手,所以我的手斷掉。(錢有沒有被拿走?)丙○○叫他拿的,錢有被他拿走。(有看到平頭男子把錢拿走嗎?)丙○○刺我的時候,我頭還沒有暈,平頭男子來搶我時,我還知道,但打我時我就迷迷糊糊。(有無看到平頭男子搶你的錢?)我手還沒有斷掉時,他就要搶我的錢了。(你有無看到錢被搶走?)我知道他要搶我的錢,我也有看到他搶我的錢。(你有多少錢被搶?)31,500元。」等語(本院卷93-94頁);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日確實曾給證人丁○○3萬元(本院卷第75頁背面),均核與證人己○○於原審證述:「(他們5人如何打你?)丙○○先下來,他拿刀要刺司機,沒刺到,刺到司機座旁邊的人丁○○,刺到丁○○的那裡(手指眉間),有流血,丁○○就彎下去,我有聽到丙○○在叫,說把那些錢拿走,我看到丁○○手遮著他胸口,其他4人就1直拿鐵管跟刀打丁○○的手,也有打車子,以及拿刀子插車子。
…(當時是誰把手伸到丁○○口袋拿錢?)我只知道是1個理平頭的人。…(你如何知道是平頭的人拿錢?)因為那時候我還沒被打,那時候丙○○刀子插下去,丙○○就說把錢拿起來,我看到丁○○就彎下去,把口袋遮著,他們就拿鐵管1直打丁○○。(平頭的人有無去拿錢?)有,先拿刀子插丁○○,丁○○就彎下去,丙○○看到錢,就叫說把錢拿起來。…(當時理平頭的人是拿什麼工具?)鐵管。」等語(原審卷㈠第135頁)相符,亦堪認為真實。況證人己○○因本案而涉犯偽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其自知在審判時虛偽陳述,可能另觸犯偽證罪責,應無於原審審理時再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其已於原審98年1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事隔已久不要再找麻煩,不願再告被告傷害等語,並當庭出具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1-142、145頁),顯見證人己○○因本案案發已久,不願再徒增訟累追究被告刑責,自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仍於原審為上述證言,其證述自堪憑採。而證人丁○○之傷勢可能由刀、棍所造成,亦有嘉義長庚醫院98年11月1日(98)長庚院嘉字第01039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頁),益證證人丁○○、己○○上述證詞非虛。
⒉而被告既先以刀子刺傷丁○○,於發現丁○○身上有金錢
後,又要該平頭男子強取之,其已利用其強暴行為而強取丁○○之財物甚明,自與該平頭男子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無強盜的犯意聯絡云云,尚難憑採。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指訴之初並未有遭強盜之供述云云,然告訴人丁○○、己○○於第1次警詢時即已指明案發當時丁○○身上之31,500元遭搶,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2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有誤會。
㈢至被告辯稱:93年4月13日未至案發現場,當日係在桃園縣
楊梅鎮新吉磚窯公司工作,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僅使用1個月,即交由友人庚○○使用云云,並舉證人 王聖明 、庚○○為證。惟證人王聖明證稱:「(丙○○在哪裡上班是否知道?)現在我不知道。…(在93年4月13日時有無跟丙○○在一起?)時間太久,忘記了。…(丙○○是否有在新吉磚窯公司工作?)我不知道。…(93年4月13日丙○○人在哪裡工作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前案卷㈡第79、80頁,原審卷㈡第45頁),則證人王聖明既不知被告案發當日行蹤,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僅使用1個月,即交由友人庚○○使用乙節,雖經證人庚○○到庭附和被告之辯解,惟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涉犯本案,並未以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據,是庚○○之證詞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按測謊鑑定,係依1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就被告稱:「本案其未帶人到案發現場毆打乙○○」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固有該局98年11月213日調科參字第0980057978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7-15頁),惟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延至98年11月13日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時間相隔已5年有餘,其測謊基礎之記憶狀況已因介入其他事件產生混淆、質變,其情緒亦隨時間之經過而趨平復,該測謊之準確性即已失真;再參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是對於測謊此一尚未完全發展成熟之科學證據手段,自不能盡信,且被告之測謊報告結果又與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亦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而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即前案之上訴審)判決雖認
定李春波、李春堂、蔡瓊珠無罪,惟觀諸該判決認定無罪之理由係以「證人甲○○當時雖有目擊丙○○行凶,但一直未指證被告李春波等3人確有在場,並參與本件犯行。…證人甲○○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証被告李春波等人有在場行兇,反之證人丁○○竟能指証被告李春波等3人行兇,亦與常情相悖,則証人丁○○指証被告李春波等3人涉案等語,即無足取。…則觀之證人乙○○、己○○就被告李春波等3人均參與犯行一節,彼等証詞雖屬一致,惟彼等上開證詞亦核與證人甲○○、丁○○最初証述『僅有李春波或丙○○參與』之詞有所扞格,則証人乙○○、己○○上開指証之真實性,亦有可疑之處。…告訴人乙○○、丁○○、甲○○、己○○等人雖於上揭時、地遭人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車輛,但告訴人甲○○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証被告李春波等3人有在場參與本件犯行,而告訴人丁○○之指證又前後矛盾不一,告訴人乙○○、己○○與被告李春堂、李春波間亦有民、刑事訴訟糾紛持續中,雙方結怨至深,且與告訴人乙○○、甲○○間,就被告李春波等3人是否有涉案之重要之點,又彼此間有明顯之瑕疵存在,已難據為被告李春波等3人不利之証據;反之,被告李春波等3人所辯案發時不在場等語並非無據;…」然告訴人丁○○等就被告丙○○確實涉犯本案,自始至終均指訴如一,且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可言,自尚難以前案未能認定李春波等3人共犯本案,即推論被告丙○○亦未涉犯本案。
㈥另告訴人乙○○及證人己○○雖因前案而涉犯誣告、偽證罪
,然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如下:「乙○○、己○○均明知李春波、李春堂並未於93年4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與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嘉167線○路○鎮○路○○路口處,對渠等為傷害等行為,惟:㈠乙○○意圖使李春波、李春堂受刑事追訴,竟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先於93年4月20日下午,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員警誣指李春波、李春堂於前揭時間、地點,夥同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由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越乙○○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並停車攔擋,使乙○○等人被迫停車,李春波、李春堂等與不詳之人數名則分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2輛停在乙○○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前後包抄,繼分持刀子與鐵棒等物品下車毆打乙○○及其車上所搭載之丁○○、己○○、甲○○及辛○○等人云云。嗣該案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6號案件審理時,乙○○為達其誣告之目的,復於95年6月6日以證人身分至本院出庭作證,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李春波、李春堂各開
1台貨車,夾攻我,他們就下車攻擊車跟我們』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㈡己○○基於偽證之犯意,在上開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2號案件偵查中,於94年1月11日下午以證人身分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他(李春波)拿刀子但是沒有刺,他是站在我們車子後面,一直喊【讓他死,讓他死】。(問:李春堂站在何處?)站在我們後面,我是開門後跑出來才看到他們2人』等語;復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於95年6月6日至本院作證,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只有看到李春波,他站在1台小貨車司機座車門旁邊,我往後跑,那台貨車在我們車的後面,李春波下車站在地上,李春波沒有阻擋我,李春波有喊給他死。』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嗣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李春波、李春堂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乙○○及證人己○○雖因前案而涉犯誣告、偽證罪,然其對象係李春波、李春堂,並非被告,是此判決亦不能推論乙○○、己○○對於指證被告丙○○涉犯本案之證詞有何難以採信之處,亦附敘明。
㈦又告訴人等雖於曾指證被告丙○○所駕駛之紅色小客車之車
牌號碼係李春堂配偶蔡瓊珠所有VP-3196號汽車,經原審查詢後,確認該車輛之顏色並非紅色(原審卷㈡第93-94頁),惟告訴人等於突然遭受攻擊時,實難苛求其能對車輛之牌照號碼記憶深刻,但若攻擊之人為其本已熟識之人,即無誤認之可能,是告訴人等自有可能因確認犯嫌而誤指被告所駕駛者為蔡瓊珠所有車輛之牌照號碼,尚難以此瑕疵證述遽認告訴人等前開指證被告涉犯本案之證詞均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無非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法律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之法定本
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被告及上開理平頭成年男子持以強盜告訴人丁○○之刀子、鐵管雖均未扣案,然該刀子、鐵管既足以致丁○○受傷,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被告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阻擋
告訴人乙○○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丁○○、甲○○、己○○及被害人辛○○而為告訴人戊○○所有之車輛後,分持刀子、鐵管毆打告訴人丁○○、甲○○成傷,並毀損告訴人乙○○所駕車輛車窗玻璃、板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乙○○、丁○○、己○○、甲○○及被害人辛○○部分)、第354條之毀損罪(告訴人戊○○部分)、第277條之傷害罪(告訴人甲○○部分);又被告乘其與上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妨害告訴人丁○○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分持刀子、鐵管毆打告訴人丁○○之際,命上開平頭成年男子取走告訴人丁○○口袋內現金31,500元,核其情節,已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丁○○因而任令上開平頭成年男子取走錢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對告訴人丁○○為上開強制行為終了前,即著手實施取走告訴人丁○○財物之強盜行為,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上開強制行為,自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強制、毀損及傷害犯行;被告與上開平頭成年男子就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春波、李春堂、蔡瓊珠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制、毀損及傷害犯行亦有共同關係,惟李春波、李春堂及蔡瓊珠業經另案判決無罪,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第28號卷㈡第24-27頁),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㈣被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為其強盜行為施強暴過程中所
生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丁○○、己○○、甲○○及被害人辛○○自由駕車在道路行駛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強制、毀損、傷害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傷害、毀損及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尚有誤會。
㈤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
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乙○○、丁○○、己○○、甲○○、戊○○及被害人辛○○均有親誼關係,僅為細故,即糾眾攔車,毆打告訴人丁○○、甲○○,致其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並損壞告訴人戊○○所有車輛,以此強暴之不法手段,至告訴人丁○○不能抗拒,再取其財物,其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事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未供出共犯之姓名年籍資料,並於前案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通緝始為警緝獲,犯後態度不佳,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及其分工情狀,尚未賠償告訴人乙○○、丁○○、己○○、甲○○、戊○○及被害人辛○○以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說明被告及共犯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刀子、鐵管等物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對於告訴人丁○○、甲○○為傷害行為之同時,致告訴人己○○受有頭部外傷、右腓骨骨折、後背、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己○○雖告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原審第28號卷㈠第145頁),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傷害、毀損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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