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均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民國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犯行:
㈠99年8月14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全家來」便利商店前,先向店員甲○○購買礦泉水1箱,趁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門口之啤酒1箱,價值新台幣(下同)600元、礦泉水2箱,價值共計180元,得手後逃逸,供己飲用。
㈡99年8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於上開便利商店,以相同手法,
先向店員甲○○購買礦泉水1箱,再伺機竊取礦泉水3箱,價值共計27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正欲逃逸,因甲○○發覺乙○○為先前之竊嫌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上開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屬壯年,僅因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便利商店之商品,所為殊不足取,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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