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債務人 李宜霏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宜霏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前揭不成立之日即101年11月28日起20日內,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
2年3月19日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或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名下無足以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財產,本院遂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債務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楊○○(00年00月0生)、楊
○○(00年00月0生),且其配偶 楊適年 罹患心臟疾病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需仰賴債務人扶養,業據債務人提出楊適年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15至116頁、第
118頁、第156至157頁),而債務人為照顧配偶及年幼子女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7日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育嬰停職期間屆滿後3日內未回任原職,迄今無其他工作,除每月2名未成年子女領取之低收入兒童生活補助各2,600元及配偶楊適年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200元及身心障礙房屋租金補助2,500元,合計15,900元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業經債務人陳述明確,且有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
104年2月11日艾行字第0002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3月2日新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全家所領取補助款15,900元,扣除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3,038元後,已無剩餘,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惟查,債務人自101年3月起任職於艾克爾公司,依據艾克
爾公司提供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計算101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約38,922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05頁),且債務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達15,80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09頁),然債務人於102年5月20日、102年6月13日、102年11月27日、103年5月28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狀況記載薪資為28,503元或29,710元或30,000元,與其實際薪資差距甚大。另本院於102年11月8日函詢債務人說明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楊○○、楊適年領取社會補助情形,債務人於102年11月27日陳報債務人之小孩楊○○、配偶楊適年目前每月除領取補助款2,600元外,別無其他補助(見更生執行卷第96頁、第113頁),此部分顯有隱匿配偶楊適年自102年1月起每月領取殘障津貼8,20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08至109頁)之情。是債務人既有前述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第142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