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調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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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調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小調字第711號聲請人 黎紅絨 相對人 陳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就該「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房屋租金、電費及提前搬離他處之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244元,並於本院調解程序調查時到庭陳述:租金給付方式為給現金或轉帳,相對人通常會到伊位於新竹市○○街的店裡給付租金,承租標的是新竹市○○○○○街○○號,當時簽約時忘了寫等語,細譯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除並未就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加以約定外,亦僅載有每個月租金為5,80
0元,並應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等語,並無以新竹市○○街為租金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無從確認租賃房屋所在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之新竹市,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而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000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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