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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