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貳拾玖萬零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兩筆款項,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償還方式均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該筆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利率係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機動調整,借款人按該約定利率減○‧二五支付利息,另一筆三十萬元之借款利率第一年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固定計算,第二年起改按當時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機動計息,第三年起改按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機動計算,並隨上開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時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五加百分之一減百分之○‧二五後為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一百七十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一萬零一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二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六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一年固定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繳息明細查詢單各二紙、傳票四紙、利率查詢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查詢單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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