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94年6月間,受前雇主丙○○之託,代向不詳姓名組頭簽5支共計新台幣(以下同)400元之「894」號碼之六合彩特三尾,惟該組頭將之誤載為「984」,結果該「984」號碼中獎(乙○○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未經起訴),丙○○領得50萬元之中獎彩金後,依先前約定給予乙○○5分之1即10萬元之報酬。詎乙○○仍不知滿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內某處所,以其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丙000000000000手機,向丙○○恫稱:「再拿出10萬元,不然我要叫人毆打你,看1次打1次」等語,嗣又減為5萬元,致使丙○○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臺南縣○○鎮○○里○○街○○號之1住處,交付5萬元給乙○○,乙○○得手後,為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受告訴人丙○○之託代簽六合彩,因組頭誤載號碼而中獎,告訴人丙○○已給付10萬元之酬金;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丙○○拿取5萬元後,為警當場逮獲等情,已坦承屬實,雖矢口否認有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係綽號「 昌仔 」之甲○○主動打電話給告訴人丙○○,旋告訴人丙○○打電話要他去取款,伊並無恐嚇,而該5萬元亦是告訴人丙○○再給他之酬金,並非恐嚇取財之款項云云。惟查:
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警
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局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本院94年9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仟元紙鈔影本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4頁)。
⑵、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在94年6月26日下午5時
許,以借錢之名,打電話向告訴人丙○○恐嚇,如不借給10萬元,就要找人打告訴人丙○○等情非虛(見偵查卷第10頁);另被告乙○○暨證人即告訴人丙○○均供陳為真正,係被告乙○○於上述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丙○○拿取5萬元時,為告訴人丙○○當場錄音之譯文亦顯示:被告乙○○欲再向告訴人丙○○拿錢零花,被告乙○○並表示,拿錢後,即不會再叫人毆打告訴人等情,復有該當場錄音之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
⑶、至於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係綽號「昌
仔」之甲○○叫我拿10萬元給被告乙○○,我說已拿10萬元給被告乙○○,且中獎彩金都已花完,綽號「昌仔」之甲○○就在電話說如果不拿出來,就看1次打1次云云(見本院9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經進行交互詰問結果,證稱:「是被告硬說是昌仔打的,但我認定是被告打的,且講話的人也是被告。我在準備程序庭說是昌仔打的,是被被告誤導的」、「我(從)沒有與昌仔通過電話,但我與被告通過太多電話,幾乎每天通3、4通電話」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4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亦聲請傳訊證人甲○○,其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沒有打電話給丙○○,被告也沒有叫我打電話給丙○○」、「我沒有打電話恐嚇丙○○」、「我不瞭解被告幫丙○○簽六合彩之事」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4日審判筆錄)。查: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現實體之真實,此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故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既攸關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其證據因採用嚴格之證明,自應賦予當事人詰問權之行使,以保障當事人基本訴訟權。本院本乎斯旨,因而依公訴人及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丙○○、甲○○,彼等到庭後供述前先依法履行具結程序,旋經檢察官、被告行交互詰問,本院當庭聞自證人之直接陳述,而得上述證言,已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彼等二人所證述「甲○○無打電話恐嚇丙○○」一節,又相符合,益堪採信。
⑷、綜上所述,並參酌被告果無再打電話恐嚇要錢,恆之常情
,告訴人丙○○焉有再付款之理,又安會報警逮獲等情以觀,被告前開辯解,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罪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恐嚇使告訴人丙○○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曾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之罪,顯未因前所受刑罰而記取教訓,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犯行,尚乏徹底悛悔之意,殊屬不該,及其恐嚇取得之財物為5萬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洪士傑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