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華
謝賢文謝啓峯王建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華、謝賢文、謝啓峯、王建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世華、謝賢文、謝啓峯、王建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9行關於「搬風器」之記載均更正為「圈風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世華、謝賢文、謝啓峯、王建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羅世華、謝賢文、謝啓峯、王建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參以被告4人均無賭博前科,且素行皆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羅世華、謝賢文、謝啓峯、王建升當場賭博之器具,此經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
4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警方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亦經被告4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亦均應於被告4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1副(136張)│├──┼──────┼─────────┤│2│骰子│3粒│├──┼──────┼─────────┤│3│圈風器│1粒│├──┼──────┼─────────┤│4│現金│新臺幣1萬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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