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該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聲請人現今執行之指揮書尚記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顯然於法有誤,爰聲請免除該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後,關於原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應依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辦理,先予敍明。又按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按即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雖有明文。然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基此,本件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部分,縱認已無執行之必要,然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聲請人並無提出聲請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能准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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