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三一0四號假扣押保全執行事件中,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94年9月28日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九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6019號裁定、本院興執94年執全五字第3104號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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