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林國棟 相對人 蔡世珍
宋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25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求予確認其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85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等情(見原審卷第2至4頁),其中:
㈠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可得之利益為100萬元。
㈡抗告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確認相對
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起訴目的無非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以總價57,280,000元拍定售予相對人蔡世珍(含1535地號土地拍定金額24,960,000元及1536地號土地拍定金額32,32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堪認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57,280,000元。
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以一訴主張㈠㈡所示標的,其價
額應予合併計算,為58,280,000元(計算式:1,000,000+57,280,000=58,280,000),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主張㈠㈡所示標的可得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28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通知其應於文到7日內補具抗告理由,該通知業於104年
5月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理由表明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抗告人所為抗告即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