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台灣優質生命協會
法定代理人 巴 戈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
執字第八六五四八號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九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北法院之99司執字第7686
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即債務
人台灣優質生命協會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
限公司建北公司之薪資債權,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247,900元及執行費用2,369元,合計250,
269元(計算式:247,900元+2,369元=250,269元),業經
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給付租金等執行卷宗查核
無誤,而聲請人嗣以其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依99年7月23
日之調解筆錄,相對人請求租金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致無給付
租金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相對人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於
104年8月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
第896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
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7,540元(計算式:250,269元5%3
年=37,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