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 李蘇秀春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李蘇秀春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訴外人李蘇秀春
業於民國97年6月26日死亡,而由被告繼承其遺產,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未為聲明,惟其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
意見,伊明白未為拋棄繼承之效果。惟伊配偶積欠多家銀行
債務,伊所有不動產已遭其他銀行假扣押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雄院高97繼切字第2534號函及繼承系統
表及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
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
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
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