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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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錦順 屏東縣○○鄉○○村○鄰○○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丁○、戊○○及乙
○○之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
定。
二、查被告被告丁○、戊○○及乙○○因案現正於臺灣花蓮看守
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
預納提解所需之費用新臺幣23,080元,以提解被告丁○、戊
○○及乙○○出庭進行本件訴訟程序,逾期則依同法第94條
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