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已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主文欄內「如易科罰金,以銀元1千元折算1日」之記載,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上揭誤載部分均予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