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詣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未遂的地點係於告訴人 盧茂源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抓了吧娃娃機店」之地下1樓倉庫,又該倉庫,本院檢視卷內的照片後(偵卷第15頁正反面),發現該處只有眾多紙箱及物品,確實是倉庫無疑,並非平常有人在內生活起居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被告的行為不會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款),但仍為「建築物」無訛,是被告未得同意即擅自進入該處,即該當刑法第306條第
1項的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是核被告黃信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當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侵入他人倉庫的方式,進而下手行竊未遂,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本院需要說明的是,被告是一個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跟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雖然論罪時僅論以竊盜未遂罪,但在量刑的時候,仍須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的惡性一併考慮,否則即有評價不足的問題,因此就該部分所犯之罪,本院考量到被告除前開竊盜未遂外,又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行為,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3頁)、犯罪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587號被告黃信詣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5時58分許,未經盧茂源之同意,徒手開啟盧茂源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抓了吧娃娃機店」之地下1樓倉庫門上之密碼鎖後,侵入上址倉庫並物色搜尋其內財物,惟因未見可竊取之有價值財物即行離去而未遂。嗣經盧茂源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茂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茂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鄭心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