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08號聲請人 蕭素珠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素珠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子領有中度障礙手冊,且尚在成長階段,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3日才謀得一正式職位,每月可負擔清償金額約為1,000元,縱使僅以聲請人積欠其中一間債權銀行之債務780,000餘元,分180期、0%利率之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4,386元之還款金額,惟上開分期方案已是業界最優之方案。又聲請人尚對其他銀行及3間資產公司負有債務,故聲請人即使竭盡所能,亦難有可能成立調解。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8日陳報,因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僅能負擔每月清償所有債權人1,000元之還款方案,縱使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對外債權本金789,343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4,386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仍無法負擔,本案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復遠東銀行及聲請人皆未於調解期日108年10月17日到庭,故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銀行陳報狀、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9至123頁、第175至179頁、第18
5頁、第187至189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
務人清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3頁、第19頁、第3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4日迄今,於金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8,000元,復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申報及查詢作業等件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第33頁、第35頁),應堪信實。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18,6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認定(見調解卷第14頁),是本院即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其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之子,每月支出8,500元,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前開事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聲請人亦未提出,是認聲請人此項主張,不可採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0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8,600元,餘額為9,400元,又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可提供分期還款方案之債權總額為789,343元(見調解卷第11
9至123頁、第175至179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可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分期還款方案之債權總額分別為561,039元、972,831元、10,732元、515,580元、640,475元(見調解卷第65至71頁、第77至89頁、第91至101頁、第103至117頁、第153至
169頁),即所有債權人可提供分期還款之債權總額為3,490,000元(計算式:789,343元+561,039元+972,831元+10,732元+515,580元+640,475元=3,490,000元),依上開金額計算,聲請人至少尚須還款30至31年始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00月生),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相距10年,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