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73號上訴人 張瑜宗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理由略以:伊拒簽收舉發通知單時已表示如接到罰單一定申訴,員警理應盡力保全照片證據,但到開庭日前說沒空要延期,開庭時又說一星期前電腦主機板燒掉,是真的嗎?還是趕快處理掉栽贓的證據?又採證影音光碟是剪接過?原審法官對關鍵證據不作為,讓上訴人面對龐大行政體系霸凌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