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9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核發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告 林啟聖 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代表人 金壽豐 (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核發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3年8月21日國備獲管字第1030011507號書函及訴願決定,實體上爭議則為被告應否補發其100年1至12月營運績效獎金之差額,或應否作成補發該差額之行政處分,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依原告計算在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內,依被告計算則為35,063元,均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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