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曹竣翔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受刑人 曹祐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竣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曹竣翔因受刑人即被告曹祐睿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指定保
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而其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於111年2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按被
告住所傳喚被告遵期應到案執行,並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併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函件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詎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受刑人到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法拘提,經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受刑人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乃無法拘提到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無法代執行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是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