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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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30號聲請人 蔡秉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邱文福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於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專對本票發票人之特別規定,於其他之人,不得比附援用上開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非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