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中
原姓名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八四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黃鴻中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鎯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鴻中(原姓名乙○○,現已更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持鐵質堅硬,長約十五公分、寬約四公分,木質手把長約一台尺半,客觀上足可供為兇器之鎯頭一支,在台中縣大安鄉大安海水浴場堤防邊,以鎯頭敲破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右前窗(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入內竊取甲○○所有之OKWAP
A263型行動電話一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復於同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得不詳姓名者所有置放在堤防邊之BENQS660C型行動電話一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太陽眼鏡一副、現金五百元,為警於同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一六七之五號查獲,並扣得鎯頭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鴻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認罪坦承,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 蔡翠雲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鎯頭一支、竊盜現場圖、照片七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鎯頭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為鐵質堅硬,長約十五公分、寬約四公分,木質手把長約一台尺半,客觀上足可供為兇器,被告持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安鄉大安海水浴場堤防邊,以鎯頭敲破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右前窗後,入內竊取甲○○所有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並此敘明)。另被告於同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得不詳姓名者所有,置放在堤防邊之財物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及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鎯頭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