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柒萬元,及其中(一)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二)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其中(三)新台幣肆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一)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一一四,其中(二)(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其中(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其中(一)(二)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其中(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及於借據與變更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下面簽名),分別於民國(下同)⑴九十年十一月一日、⑵同年六月二十二日、⑶十月二十二日、⑷四月二十六日(以上四筆即如主文(一)之借款)、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如
主文(三)之借款)、⑹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如主文(二)之借款)、⑺八十九年十月六月、⑻同年十月十七日、⑼⑽九月十四日(以上四筆借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係因九二一地震之特別貸款,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向原告借款十三萬元、八十五萬元、十二萬元、六十萬元(以上四筆合計為一百七十萬元)、四十七萬元、七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以上四筆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其中⑴⑵⑶⑷之四筆借款(合計為(一)借款),原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二.五計算(計遲延時分別合計為百分之九.九九四、十.0八二、九.九九
四、十.一),嗣均合意變更為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0.七一計算(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計遲延時上開四筆之利率合計為百分之
六.一一四),其中⑸⑹筆借款,均按週年息百分之三之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其中⑺⑻⑼⑽四筆借款,為無息貸款;借款期限其中⑴⑵⑶⑷四筆借款,均各自上開期日起至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第⑸筆借款(即四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第⑹筆借款(即七十萬元)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起至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第⑺⑻⑼⑽四筆借款,均各自上開期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止,上開十筆借款,均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繳納本息。並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且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或本金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第⑺⑻⑼⑽四筆無息貸款除外)(借據內約款第三條第四款)。詎被告甲○○分別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其中⑴⑵⑶⑷⑹筆)、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其中第⑸筆)、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其中⑺⑻⑼⑽筆)起即均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或本金,迄今分文未償,共尚積欠本金四百三十七萬元(即上開十筆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二人則以書狀陳明,對於向原告借款,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定,尚未清償乙情,並不爭執。然以被告甲○○長期失業,無力償還,且已為原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原告之訴應無實益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十紙(分別含增補條款約定書及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借戶資料查詢單四紙為證,其中授信合約書及借據(含增補條款約定書及變更借據契約)核與原本相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仍非勿庸負擔消費借貸債務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法律上理由,無從阻卻原告之主張,是其所辯要無理由。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