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0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依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六號民事判決)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取得鈞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六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惟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為「①對造人(註:即原告)同意調解成立時先償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其餘一百四十八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止(七十四期),每月償還二萬元。②聲請人(註:即被告)同意拋棄有關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並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准予核定。嗣後因原告付款遲延,被告遂以前開調解書(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四號)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十字第六五四八號),嗣已全部執行完畢(即已全部清償),該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然被告竟以原告尚欠五十一萬九千元之利息為由,再持鈞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二度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0九八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及收取命令)在案。惟原告既已全部清償被告之債權完畢,顯係前開執行名義(即鈞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註: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被告與原告間因給付票款件,經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在案,約明其中一期未履行者,其餘均全部到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即未按期履行,是被告即可依鈞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六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該判決所訂之利息債權。換言之,原告尚積欠被告五十一萬九千元之利息債權,則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於前揭利息債權額度之範圍內執行原告之薪資,是屬合法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簽發包含同額之支票乙紙(註:支票號碼二八一一七六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予被告(尚包括另外之支票、本票各乙紙),該支票屆期提示未兌現,被告乃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六號判決,並經確定。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註:調解書字號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四號),內容為「⑴對造人(即原告)同意於調解成立時先償還二萬元,其餘一百四十八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止(七十四期)每月三日償還二萬元。⑵其中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⑶對造人於借款時交付聲請人(即被告)之支票二張及本票乙張,聲請人同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前交還對造人。⑷聲請人即被告同意拋棄有關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等語。原告並據此簽發七十四紙本票(每紙面額均為二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則按月每月之三日),嗣因原告未按期付款,已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乃以前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五四八號),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清償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該卷內台中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府經字第0九三00四二五八一號函及二次執行筆錄內容,均知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已全部扣薪完畢,被告並已返還因借款而簽發之二紙支票、乙紙本票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可信為真實。然被告嗣再以原告前於右開調解成立後,未按期給付為由,利息債權仍為存在為由,又持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六民事確定判決,於五十一萬九千元之範圍內二度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經本院核發債權扣押及收取命令在案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0九八號執行卷屬實。是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上開調解書和解(註:調解屬廣義之和解之一)之範圍為何?原告於清償(即扣薪)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後,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
五、按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何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六民事判決確定後,就履行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兩造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台中市北屯區調解成立,本院於同年二月十日核定,據此原告簽發面額各為二萬元之本票七十四紙予被告收執,以為按月付款之憑證之事實,已如前述。嗣於前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五四八號執行事件終結後,被告仍未返還上開七十四張本票其中之十三張,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十三張本票,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判決,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原告勝訴,嗣經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提出附卷之上開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參以,前開判決理由載明:「被告(註:亦為本件被告)於取得民事判決後又聲請調解,並調解成立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則其就本件借款債權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業因判決後成立調解而拋棄,被告辯稱原告尚欠五十萬元利息未清償云云,即不足採納。而原告(註:亦為本件原告)積欠之債務,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查扣原告於訴外人台中市政府之薪津,已全數清償完畢,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府經市字第0九三金四二五八一號函附於前揭執行案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今兩造間債之關係,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予以返還。」等語。業經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斷,甚為明顯。
六、次按,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參照)。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參照)。按以,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註: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即變更自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此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本件前開調解之範圍,綜觀調解書內容,及本院前開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六號民事判決以觀,被告已將原告借款時而簽發交付之二紙支票及乙紙本票交還予原告,前開一百五十萬元除原告當場已給付二萬元外,餘一百四十八萬元分七十四期給付(每期二萬元,按月給付,由原告簽發七十四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如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不得再為利息之請求(姑不論,被告主張五十一萬九千元之利息之數額是否屬實),而所謂「視為全部到期」係指一百四十八萬元,原告不得再為分期付款而言。換言之,兩造已就如何履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之全部,分為七十四期付款(附有期限喪失約款),互為合意,而變更原已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被告上開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六號民事判決,確認之債權內容,應受上開調解書內容之拘束。雖債之同一性尚未變更,縱認被告仍可執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六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然該債權之範圍,已受上開調解內容之變更甚明。是以,前開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0六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借款債權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業因判決後成立調解而拋棄,被告辯稱原告尚欠五十萬元利息未清償云云,即不足採納。」等語,亦無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綜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認原告尚積欠伊五十一萬九千元之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0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該判決確定後,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五四八號執行事件)之事實,既經認定,亦如前述。是依首揭說明,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之主張於法尚屬有據,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