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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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張富慶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址設台中縣○○鄉○○路○○○號一樓孟昌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明知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將給付其員工乙○○、甲○○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九十年八月份之薪資時,按月所扣之所得稅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八百零九元(八十九年度依乙○○、甲○○提出之薪資單記載,乙○○部分所扣之所得稅款為二萬三千五百零五元,甲○○部分所扣之所得稅款為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九十年度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之記載,乙○○部分所扣之所得稅款為一萬四千八百零五元,甲○○部分所扣之所得稅款為一萬三千一百十一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於次月十日前向國庫繳清,復連續於九十年一月間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乙○○、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率、扣繳稅額欄內,登載甲○○、乙○○該年度扣繳率、扣繳稅額均為零之不實事項,分別交付乙○○、甲○○,並彙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甲○○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之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扣繳暨免扣繳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更正通知單、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影本,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0九三00三二五二三號函附孟昌企業社八十八至九十度年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資料給付清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已扣繳之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處斷。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起訴之侵占已扣繳之稅捐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侵占已扣繳之告訴人薪資所得稅款非多,事後坦承上情,並已補繳所侵占之扣繳稅款(見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徵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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