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號原告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玉升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 律師原告與被告 吳佳頤 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32,892元予原告,以起訴日即民國111年1月3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7.675計算,折合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為910,28
6元(即美金32,892元×27.675=910,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0,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