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交易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卉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卉滋於民國108年5月31日21時59分31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應減速慢行,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林禹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腹部急症、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腹壁挫傷、第2個胎兒妊娠第3期早產跡象並妊娠第3期早期分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為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趙心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