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成選任辯護人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5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吳世明 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成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供後將因無法控管而遭任意使用以致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底某日,在花蓮縣某處以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其郵局帳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0日11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世明佯稱為其友人 黃菘修 而向吳世明借款,吳世明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3日11時30分許、同年4月4日0時19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國成之郵局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世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526號卷第521頁至第525頁),且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順豐速運寄貨單、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526號卷第139頁、第537頁至第538頁,偵01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有資金需求,向來路不明之人辦理貸款,且因認為自己不會有金錢上之損失,即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忽視其他人可能因此受有金錢上損害及求償困難之風險,紊亂金融帳戶使用之安定,助長詐欺風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受疫情影響不佳等一切情狀(見警526號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7頁、第93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素行尚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惡性非重,倘令其入監服刑或易刑繳納罰金,亦僅係排擠告訴人受償之可能亦使被告之生活更為困難,被告既有悔意且有意賠償告訴人,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告訴人吳世明如主文所示。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方式│├──────────────────────────┤│共分14期給付,自民國109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轉帳至吳世明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