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鄭宗旭 相對人 廖穗蓁 (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
呂麗玉(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前揭釋明,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雖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縱其已具此項保證書,亦不能准許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108、109年度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5,920元、111,68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抗告人雖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提出其母 林貴月 出具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以代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認原裁定應准其訴訟救助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係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23萬元之訴訟,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430元,依前述抗告人所得情形,顯見抗告人應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保證書,經查,保證人林貴月108年度並無所得,109年度僅有執行業務所得1,48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難認係有資力之人,其出具之保證書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規定要件顯不相合,且依前述說明,抗告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縱其提出系爭保證書,亦無法准許訴訟救助。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原裁定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林秀菊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