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貴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貴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張進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 林怡慧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即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㈡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15時2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銀行前時,見 黃游 阿雪 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行至該處,認有機可趁,遂騎車自 黃游阿雪 右後方接近,趁黃游阿雪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游阿雪所有置放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包包1個(內含鑰匙1串、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㈢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15時2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樹林農會金寮分部自動櫃員機前時,見 洪一男 單獨在該處提款,認有機可趁,即趁洪一男操作自動櫃員機完畢尚未及取鈔之際,徒手搶奪自動櫃員機取鈔口之現金1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林怡慧、黃游阿雪、洪一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翌(13)日10時20分許,在張進貴不知情之友人 邵建邦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查獲張進貴,並扣得其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林怡慧)、花用剩餘之贓款5,800元(已分別發還黃游阿雪1,000元、洪一男4,8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游阿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游阿雪、證人即被害人林怡慧、洪一男、證人邵建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黃游阿雪遭搶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洪一男遭搶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51341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及2次搶奪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3月確定;③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④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8月、9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30日。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駁回上訴確定;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及搶奪罪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知所戒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復竊取他人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後密集行搶路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亦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返還部分竊得財物予各被害人,經被害人洪一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已婚、需扶養中風之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搶奪犯行所取得之包包1個、鑰匙1串、
行動電話1支、現金約2,000元(被告此部分搶得現金之應追徵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為2,000元),均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現金1,0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黃游阿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43頁),故此部分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游阿雪,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搶奪犯行所取得之現金1萬9,000元,屬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現金4,8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洪一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45頁),故此部分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其餘犯罪所得現金1萬4,2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洪一男,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林怡慧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搶奪犯行所取得告訴人黃游阿雪之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告訴人黃游阿雪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黑色球鞋1雙、黑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各1件,
固為被告犯案時之穿著,惟上開衣物僅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實現本案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部分張進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事實欄一、㈡部分張進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鑰匙壹串、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部分張進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