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昌 被告鋐璟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舟 (原名: 黃麒航 )被告 葉美鈴 (原名: 葉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借款、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各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1條、保證書第7條,本院卷第15、17、21、25、29、3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鋐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鋐璟公司)邀同被告黃文舟、葉美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與伊簽署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鋐璟公司得向伊動撥借款,由被告黃文舟、葉美鈴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範圍內,就實際動撥借款之清償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嗣被告鋐璟公司自105年5月19日起,陸續會同被告黃文舟、葉美鈴簽立借據,向伊動撥借款,各筆借款金額、期間、適用利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兩造復約定:倘被告鋐璟公司未依約給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另於105年11月17日、106年11月20日兩度簽署借款展期約定書,將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均展期至107年11月19日止。詎被告自107年3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現尚滯欠如附表一「借款本金餘額」欄所示借款本金共計311萬元,及自107年2月21日起計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22日起計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放款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基準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63、85、91至113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75、79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1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適用利率│最後繳息日│借款本金餘額│├──┼──────┼────────┼──────────┼───────┼───────┤│1│48萬元│自105年5月19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107年2月20日│41萬6,000元││││至105年11月19日│-季調」加碼年率0.22││││││(嗣展期至107年│%按月計算(違約時為││││││11月19日)│週年利率2.8%)│││├──┼──────┼────────┼──────────┼───────┼───────┤│2│192萬元│自105年5月19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107年2月20日│166萬4,000元││││至105年11月19日│-季調」加碼年率0.22││││││(嗣展期至107年│%按月計算(違約時為││││││11月19日)│週年利率2.8%)│││├──┼──────┼────────┼──────────┼───────┼───────┤│3│24萬元│自105年6月28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107年2月20日│20萬6,000元││││至105年12月28日│-季調」加碼年率0.22││││││(嗣展期至107年│%按月計算(違約時為││││││11月19日)│週年利率2.8%)│││├──┼──────┼────────┼──────────┼───────┼───────┤│4│96萬元│自105年6月28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107年2月20日│82萬4,000元││││至105年12月28日│-季調」加碼年率0.22││││││(嗣展期至107年│%按月計算(違約時為││││││11月19日)│週年利率2.8%)│││├──┼──────┼────────┼──────────┼───────┼───────┤│合計│360萬元││││311萬元│└──┴──────┴────────┴──────────┴───────┴───────┘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原告請求之債權│原告請求之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金├───────┬────┼──────────┬──────────┤│││計息期間│週年利率│逾期6個月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1│41萬6,000元│自107年2月21│2.8%│自107年3月22日起至│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107年9月21日止,按│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20%計算之違約金││││││約金││├──┼───────┼───────┼────┼──────────┼──────────┤│2│166萬4,000元│自107年2月21│2.8%│自107年3月22日起至│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107年9月21日止,按│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20%計算之違約金││││││約金││├──┼───────┼───────┼────┼──────────┼──────────┤│3│20萬6,000元│自107年2月21│2.8%│自107年3月22日起至│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107年9月21日止,按│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20%計算之違約金││││││約金││├──┼───────┼───────┼────┼──────────┼──────────┤│4│82萬4,000元│自107年2月21│2.8%│自107年3月22日起至│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107年9月21日止,按│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20%計算之違約金││││││約金││├──┼───────┼───────┴────┴──────────┴──────────┤│合計│3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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