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3號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曾畹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85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建設高爾夫球場自營或出租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 王寶鳳 、 朱春美 、 蔡佑倫 (下合稱原告勞工)均已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惟原告卻未依該勞工年資給予特別休假,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並審酌原告係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違反勞基法裁罰基準)第37項規定,以107年10月3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8338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高爾夫球場具有行業特殊性及時間性,且原告並未禁止原告勞工特別休假之申請及排定,未為特別休假申請及排定係原告勞工自由選擇,原告皆有建議原告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時間且原告勞工亦皆有輪班休假,並無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未給予原告勞工特別休假或排定,原告實無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存在。原告前因人事更動而倘若未為上述情形之改進,並非故意違反勞基法,倘若有違反時情節亦屬輕微,原處分所裁處5萬元罰鍰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原處分除裁處5萬元罰鍰外,並裁處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實無必要,原告並非血汗公司且由原告勞工自行排定特別休假時間等等,倘若原告勞工並未特別休假申請及或排定,此種情形實無公布原告公司名稱及公司負責人之必要性存在,原處分此部分之裁罰實有失當。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9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王寶鳳(98年10月5日到職)、朱春美(102年1月7日到職)、蔡佑倫(104年3月17日到職)均已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惟原告未依年資給予特別休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考量原告前於105年9月21日違反同一規定,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及違反勞基法裁罰基準第37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至原告主張原告勞工有輪班休假部分,應屬法定應給予勞工之例假日及休息日,與原告應依勞工年資給予之特別休假無涉,是所述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條:
⒈行為時勞基法(105年12月21日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7項:「(第1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
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4條第1項:「勞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第24條之1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㈡原告係從事建設高爾夫球場自營或出租業務,為適用勞基法
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分別於107年9月3日及同年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紀錄略以:「…(問:貴公司職員工時及休假為何?如何記錄出退勤?)答:出納人員分2班【5:30-13:30及11:00-19:00〔含1小時休息〕】;場務部 謝武陽 、 陳榮華 、 周貴為 【7:00-16:00〔含1小時休息〕】 林麗玲 、 馬貴花 、朱春美、王寶鳳為餐廳人員工時較不固定,如出勤卡所示;休假為做6天休1天例假【月休4-5日】,採排班制,按月排班,國假有出勤者採調假方式,如所附申請單,未出勤者即為當天休國假。…按月排班自上月26日排,每6天有1天例假。以打卡記錄出退勤,以之為計勤、計薪基礎。…(問:貴公司特休制度為何?)答:無特休。」等語,故原告於受檢時自承勞工並無特別休假制度等情,應可認定。有被告107年9月3日、同年月10日勞動檢查紀錄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9頁)。另又稽之原告提供之原告勞工名冊、107年1月至8月份勞工出勤紀錄及職員薪津表,原告勞工王寶鳳(98年10月5日到職)、朱春美(102年1月7日到職)及蔡佑倫(104年3月17日到職)均已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惟未有原告依勞工工作年資給予特別休假或折算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之紀錄。是原告勞工均已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原告卻未依該勞工年資給予特別休假等情,應可認定。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5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並未禁止原告勞工特別休假之申請及排定,未為特
別休假申請及排定係原告勞工自由選擇云云。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健康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經查:原告於受檢時自承原告勞工並無特別休假制度等語,有被告107年9月10日勞動檢查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9頁)。此外,原告並未檢附任何勞工特別休假紀錄或折發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證明,足認原告已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按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又原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情,有被告105年9月21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614951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6頁)。故被告依違反勞基法裁罰基準第37項規定(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作成原處分,係以最低額度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既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對於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瞭解並遵循,縱令輕忽法令規定而違法,核有過失(本院卷第115頁),自應由原告負違章責任,難以上述理由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