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5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9年6月12日再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以代繳納裁判費,並檢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救字第302號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為據。惟上開資料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即已提出,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檢具相同資料,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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