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5號聲請人即原告 曾欽然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陳崇廉
陳崇誠 陳智慧 陳智英 陳智美 林志聰 林淑燕 ○○○ 林銘雄 林秋男 林常弘 林壽陽 何林 仙惠 林巧津 林瓊玲 吳蔡杏 王重明 王重文 王昭文 石鴻隆 石淑華 石智勝 王渭漁 陳石秀壁 林淑姿 劉文峰 曾沛然 曾清雪 河 野瑞子 即 曾端子 即 曾瑞雪 曾人謙林 王英英 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被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勝智 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昆庭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本院一O六年度國字第五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
相對人所在不明者,依本裁定直接列為原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北港段914-1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本案106年度國字第5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其他原告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共68人),系爭土地前經北港都市○○設○道路用地,本應予以徵收補償所有權人,需用地人北港鎮公所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補償範圍,之後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校對又漏列系爭土地,雲林縣政府復未確實詳核計畫書圖等文件,被告雲林縣政府、北港地政事務所、北港鎮公所(下稱被告雲林縣政府3人)就系爭土地漏未徵收補償均有違失,無視人民財產權,逕將土地闢為道路使用,現又不願給予徵收補償,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
3人以金錢賠償損害,備位聲明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則原告之聲請,應認有據。
三、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相對人未表示意見,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部分相對人因移居國外,至目前為止,尚未查得正確之送達處所,若再查仍屬所在不明,則依本裁定主文第二項直接列為原告。
四、本院雖於106年11月13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有因住居國外、現所在不明之情形,而未能收受本院前開通知,該部分相對人仍可隨時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也可於不服本裁定提出抗告時一併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