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姷蓁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姷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姷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情節、犯行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已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