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DINHTRUONG(范廷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112年度聲觀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范廷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詢諸被告甲○○○○○○(范廷長)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
其曾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地址不詳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之犯行;且被告於翌日0時5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7頁、第29頁、偵卷第29頁),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