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 宋宛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准予發還宋宛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宛儒前因涉嫌恐嚇取財案件,經警察機關查扣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前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不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必要,即可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宋宛儒前因涉嫌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經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70號、第1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同案被告 潘志堯 、王皓等人經起訴涉嫌恐嚇取財案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前開扣案手機與該案有關,亦未聲請本院予以沒收,又聲請人上開手機並非可為該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參酌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結果,據覆如與本案無關或不涉及沒收,同意發還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南檢和往112蒞14660字第1129084210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因認上開扣案手機已無留存必要,予以發還。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