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55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李昌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827元(含工資15,614元、零件19,213元),有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921元為限(計算式:19,213元×1/10),加計工資15,614元,共計為17,53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撞擊位置為後方保險桿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明顯車損,復參酌前開估價單修復項目為:後保險桿更換新品、拆工及烤漆,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損傷位置一致,核屬必要之維修,被告雖抗辯修復費用過高,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其所執上開辯解,自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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