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85號
原告 陳芳蓤
被告 蔡澤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當時急需用錢,於某日接原告下班之際,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並同時開立蓋有被告印章印文、未簽立日期、未畫線、未禁止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原告於111年1月4日提示時,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分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經查,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事實僅泛稱82年間,並無具體借款時間、地點,及任何文書或提款紀錄,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僅顯示其上有被告印文,亦無從特定與借款有關,故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盡其具體化事實及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盡其具體化義務,應認原告尚未為有效之主張,職是,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仍無從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間向原告借款4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為證,惟本件原告未盡其具體化主張之責任,無從發生擬制自認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款項等節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簽立系爭支票,以及系爭支票嗣後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故原告主張,舉證未足,要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