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1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及聲請人同胞兄弟姊妹,自受監護宣告人乙○○發病至今,已陸續支付不少醫療、看護、安養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乙○○每月生活費大約在新臺幣(下同)34,000元左右,但如有突發狀況,所應支付的費用不可預知,故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來繼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用。
(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有特定買家,已約定出售價格為32萬元,於法院核准裁定後一次給付。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親乙○○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6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每月含養護費用等生活費支出約需3萬4千元乙情,業據提出繳費憑證、收據影本為證(監宣415卷第31至34頁),堪認真實。本院審酌依上開財產清冊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與存摺內頁影本,受監護宣告人乙○○所餘存款不多,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其餘子女丙○○、丁○○、戊○○於文到後5日內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渠等均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再審酌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未低於其土地公告現值(見補字卷第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形,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得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表:
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價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6分之1公告現值254,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