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先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上開案件,業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76號被告楊先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4樓現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先得與 黃瑩基 均係法務部○○○○○○○○○受刑人,2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23時3分許,在信舍第12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楊先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與黃瑩基發生拉扯,復持裝有電池之枕頭套毆打黃瑩基,致黃瑩基受有左側上臂4公分撕裂傷、左側無名指0.5公分撕裂傷、頸部兩處分別為3和4公分撕裂傷及腹壁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瑩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楊先得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手持以枕頭套包覆的
電池包,是要找黃瑩基理論,是黃瑩基勒住我脖子然後徒手打我,過程中我都沒有持裝有電池的布套攻擊黃瑩基等語。
㈡告訴人黃瑩基之書面及警詢中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法務部○○○○○○○○○111年8月8日訪談紀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坦承有拿枕頭巾,裡面包著電池毆打告訴人乙情。
㈣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收容人內
外傷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外傷照片4張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待證事實: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