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陳金榮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世貿天廈大樓之主任委員,因告訴人 董淑妃 欠繳社區管理費而阻止其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犯罪動機、素行、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因告訴人拒絕民事和解致未能賠償其損害,兼衡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①犯後坦承犯罪、②非為私利犯罪、③患有胰臟惡性腫瘤併肺部轉移之病症(有本院卷第60頁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佐)、④有意與告訴人行民事和解,惟告訴人不願意(有本院卷第25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卷第39頁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被告陳金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榮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貿天廈大樓」之主任委員,而董淑妃為上開大樓住戶,詎陳金榮、董淑妃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0時35分許,在上開大樓12樓會議室內,因管理費問題而起口角,嗣陳金榮見董淑妃坐在會議桌前,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在上開會議室內,徒手推董淑妃並拉開董淑妃椅子,致董淑妃因重心不穩而自椅子上跌落,並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且妨害董淑妃參與區權人會議之權利。
二、案經董淑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榮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參與區權人會議一事,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拉開告訴人椅子之事實。2告訴人董淑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並拉開告訴人椅子,不讓告訴人參與區權人會議之事實。3現場錄影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並拉開告訴人椅子,不讓告訴人參與區權人會議之事實。4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2年5月17日新樓歷字第1124083號函、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金榮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董淑妃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因為告訴人沒有繳管理費,所以依慣例告訴人不能參與區權人會議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世貿天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所示,該規章僅規範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管委會得對「欠費戶」採取停止水電及禁止使用公共設施權利,惟並未有何不得參與區權人會議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改稱係按慣例不得參與會議等語,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係因不想讓告訴人坐在會議桌前,始上前拉開告訴人椅子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告訴人與會權利之強制犯意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靜萍